来源:百度文库作者:wyj发布时间:2018/11/22 9:23:18
近日,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二审胜诉。我们就本案的争论焦点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和分析。
案情脉络:
二审原告:(一审被告) |
乐清市某公司 |
二审被告:(一审原告) |
浙江迪克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森公司) |
2008年9月12 日 |
迪克森公司提出申请专利号为ZL200810212031.8,名为“一种开合式电流互感器”的发明专利 |
2010年9月12 日 |
迪克森公司专利获得授权 |
2011年6月24日 |
迪克森公司发现乐清市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DP系列互感器 |
2011年7月25日 |
迪克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乐清市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侵权损失。 |
2011年8月9日 |
迪克森公司申请证据保全 |
2012年2月27日(一审期间) |
一审被告乐清市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北京三友代理迪克森公司进行无效答辩 |
2012年9月26日 |
专利复审委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
2013年11月 |
一审原告迪克森公司胜诉,一审被告乐清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
2013年12月 |
二审判决乐清市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 |
本案争议焦点:
二审原告乐清市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但乐清市某公司的证据仅涉及迪克森公司涉案产品的外观,而产品外观与现有技术的近似并不能推导出内部结构的相同,因此缺乏可以作为现有技术与乐清市某公司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基础。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迪克森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安装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装置及其方法进行比对,判断前者是否具备后者的所有技术特征。
乐清市某公司认为其产品与迪克森公司的专利具有如下区别:迪克森公司的专利记载“上壳体上端的两个角上设置接线端子及端子盖”,乐清市某公司认为迪克森公司在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强调了在“较远两个角”设置接线端子具有特定的优异之处,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该将“两个角”限定为“较远两个角”,而乐清市某公司的产品中接线端子是设置于“一个角”上,因此乐清市某公司的产品不具备迪克森公司专利所对应的技术特征。
禁止反悔原则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期间或者专利权存续期间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放弃了某特定权利要求或者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限缩性的说明,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将专利保护扩及其曾经放弃了的领域。禁止反悔原则要求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过程中声明的对保护范围的限制,必须被承继到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迪克森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口头审理过程中强调过在较远两个角设置接线端子具有特定的优异之处,但迪克森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在较近两个角设置连接端子不属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产品仅在在单一回路的情况下,接线端子分设于上壳体上端的近端或远端的两角为业内常见的两种选择,在技术效果上并无明显区别,故乐清市某公司主张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应对独立权利要求作特定解释的抗辩不应成立,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二审判决:
乐清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赔偿迪克森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
案后思考:
目前各公司专利的申请数量和拥有数量都得到大幅提高。不过真正代表原始创新能力的发明专利还远未达标。中小企业要想摆脱专利之争的烦恼,惟一出路就是加大研发投入,在技术上领先一步。
稿件撰写人:北京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蓉蓉